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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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信昌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共肆壹點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貳點貳陸柒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大麻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查扣疑似海洛因之物品2包、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品3包及疑似大麻之物品1包,均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於96年7月23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盤查被告李信昌時,在其身上查獲被告持有等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291號偵查卷第17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38頁至第39頁)可稽。又上開扣案物品
2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為41.7公克;上開扣案物品3包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2.267公克;上開扣案物品1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0.08公克等節,復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623067630號鑑定書及行政院衛生署97年4月2日管檢字第0970003146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723號偵查卷第226頁、第237頁)可按,是上開扣案物品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無誤,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包、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
3包及大麻包裝袋1包,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供參佐,是前開包裝袋共計6只自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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