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5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敏典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6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敏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敏典因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條文並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之。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符合修正後
刑法第50條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符合上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3年5月30日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揆諸上開規定,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之罪,自得併合處罰。
㈡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罪等案件,經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裁判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之加計後總和,即1年9月。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附表:受刑人陳敏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判2次)│有期徒刑4月(判4次)│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0年6月16日、100年│100年9月5日、100年9│100年9月28日│││11月3日│月16日、100年11月1日│││││、100年11月2日││├──────┼───────────┼───────────┼───────────┤│偵查(自訴)│雲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雲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雲林地檢102年度撤緩毒││機關年度案號│7965號(聲請書誤載為10│7965號(聲請書誤載為10│偵字第65號│││0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0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877號│102年度上易字第877號│103年度訴字第16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0月15日│102年10月15日│103年1月29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877號│102年度上易字第877號│103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判決確│102年10月15日│102年10月15日│103年2月26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2執字第5337│彰化地檢102執字第5337│雲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號(編號1-2原判決應執│號(編號1-2原判決應執│655號│││行有期徒刑1年2月)│行有期徒刑1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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