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建華選任辯護人王秉信律師
黃柏嘉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842、16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4月21日,與乙○○分別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酒伍餓七熱炒店」(下稱熱炒店)之主廚及廚師。甲○○於當日晚上9時21分許,進入熱炒店廚房內,向乙○○表示廚房人員均要於月底離職,乙○○不願聽從,認應由老闆決定。詎甲○○因而對乙○○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趨前徒手揮拳毆擊乙○○ 左顏 部數下,乙○○則舉其左前臂阻擋,因而受有 左顏部 及左前臂鈍傷等傷害。嗣經乙○○報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125至1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又所有援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傷害告訴人乙○○,致其受有左前臂鈍傷之犯行,惟否認有揮拳毆擊告訴人左臉部,而致其受有左前臂鈍傷之情,與其辯護人同辯稱:我只和告訴人隔著工作台互相推擠,右手揮到告訴人左手而已云云。經查:
㈠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與乙○○分別為熱炒店之主廚及廚師
,二人因乙○○是否於月底離職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因而徒手揮到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鈍傷等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見偵7842卷第14、29頁,本院卷第11
4、122頁)、案發時在場之證人 陳念佑 (見偵7842卷第54頁)所述之相關情節相符,並有熱炒店內照片5張(見偵7842卷第37至41頁)、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109年3月5日新醫醫字第1090000109號函及所附病歷、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光碟(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光碟置於卷末證件存置袋)、告訴人於新光醫院拍攝之左前臂傷勢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6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及辯護人雖同辯稱:被告僅係隔著工作台與告訴人推
擠,未揮拳毆擊告訴人左顏部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案發時我跟被告間有隔一個工作台,被告先把桌上東西都往我丟,我就很生氣,就回被告說:「你只有在這個廚房可以跟我大小聲,出去連跟我講話的資格都沒有」,被告就繞過工作台走到我的左邊,我與被告距離不到一步,被告就用右手揮拳打我的左顏部,打了3、4下,我舉起左手去擋被告右手(見本院卷第122頁)等語,核與其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被告進來廚房跟我爭吵後,先丟工作台的東西,把工作台的東西掃到地上,之後就衝過來徒手打我頭部,打到第3拳時,我就以左手擋他(見偵7842卷第28、29、33頁)之情相符,而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有出拳打告訴人身體,告訴人有舉起手來擋(見偵7842卷第30頁)等語,亦與告訴人前揭所證被告有揮拳毆擊、其有舉左手阻擋等節若合,併參諸告訴人於108年4月21日晚上9時21分許案發後之同日晚上9時23分許,即刻至新光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左顏部及左前臂鈍傷」等傷害,此有該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光碟(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光碟置於卷末證件存置袋)、告訴人於新光醫院拍攝之左顏部傷勢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63頁)等件附卷可按,衡諸告訴人係在本件案發後即時驗傷,且其左顏部所受之傷勢及部位,核與其所證述被告揮拳毆打之外力攻擊、受被告毆擊之部位等情形均為相符,甚該左顏部傷勢又係與被告自白造成告訴人左前臂之受傷,同時發生並同屬外力毆擊所致之「鈍傷」,則勾稽上開各情,足認被告確實有繞過工作台趨前揮拳毆擊告訴人左顏部數下,告訴人因而舉其左前臂阻擋,致告訴人因被告之拳毆而受有左顏部及左前臂鈍傷之傷害無疑。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㈢至案發時在場之證人陳念佑雖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我看到是被告與告訴人在推擠,推擠過程中有看到被告揮到告訴人手臂,就是像要去抓時揮到(見偵7842卷第54頁)等語,然其亦明確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之全部,只看到一小部分,我沒有看到被告把工作台上東西掃掉,最剛開始時我在工作,我沒有看到(見偵7842卷第54、55頁)等語,是證人陳念佑前揭所述既非自始以來之全貌,且參諸上述事證,該部分待證事實亦已明確,則證人陳念佑上開所證,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辯護人雖提出被告之詠贊聯合診所體檢表1張(見本院卷第143頁),辯稱:被告身高體重與告訴人有差異,且二人間隔有工作台,被告沒有辦法攻擊到告訴人頭部(見本院卷第130頁)云云。
然該體檢表記載被告身高171公分、體重75.8公斤,而辯護人亦曾狀稱:告訴人身材目測180公分、百公斤以上(見審易卷第41頁)等云,二人身高體重固有差異,但非懸殊,且被告係繞過工作台趨前至告訴人身側揮拳,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顯然並非無可能攻擊到告訴人頭部,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尚非可採。其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10日修
正,於同年月29日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條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足見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提高處罰之刑度,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經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
告雖先後數次拳毆告訴人,惟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並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佳,其因與告訴人就是否於當月底離職問題有所齟齬,未思以理性方式進行溝通,竟即動氣趨前揮拳毆擊告訴人成傷,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雖避重就輕,惟有坦認部分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考量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併酌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仍在熱炒店擔任主廚,月入約4萬餘元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另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除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認定有罪之左顏部及左前臂鈍傷之傷害部分外,併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拇指掌指骨間關節扭傷、頭部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云云。然檢察官所指之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拇指掌指骨間關節扭傷、頭部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部分,固有卷存告訴人之 佳德 診所108年4月22日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9頁)、佳德診所病歷(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等件在卷供憑,惟觀諸該等所記載之傷勢及部位,乃右側手部挫傷、右側拇指掌指骨間關節扭傷、頭部挫傷、背部挫傷等,與證人即告訴人如前所述受被告揮拳攻擊之情節,並不相適,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的右手是舊傷(見本院卷第116頁)、佳德診所診斷證明書說右側手臂挫傷、右側拇指掌指骨間關節扭傷、頭部挫傷、背部挫傷等,我在新光醫院時沒有這些傷,可能是因為前一天握住被告的手太大力,導致這些傷,但這不是被告造成的,這是我的舊傷,只是復發而已(見本院卷第117頁)、佳德診所診斷的傷害我不認為是被告造成的(見本院卷第
121頁)、在新光醫院時,我的右手跟背部沒有傷勢或不舒服(見本院卷第122頁)、佳德診所醫生說我忽然間用力造成右手跟背部會有不舒服、疼痛的情形(見本院卷第123頁)等語明確,則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傷害,是否確係被告行為所造成,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然存在合理之懷疑,自不能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則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未造成告訴人此部分傷害等云,即非無可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傷害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惟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欣潔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欣頻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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