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重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上字第6號上訴人壬○○
乙○○(癸○○之承受訴訟人)甲○○(癸○○之承受訴訟人)辛○○○(庚○○之承受訴訟人)己○○(庚○○之承受訴訟人)丙○○(庚○○之承受訴訟人)戊○○(庚○○之承受訴訟人)丁○○(庚○○之承受訴訟人)丑○○午○○卯○○辰○○子○○寅○○巳○○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雄硫酸錏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⑴壬○○、乙○○、甲○○、辛○○○、己○○、丙○○、戊○○、丁○○、丑○○部分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66萬231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5999元。⑵午○○、卯○○、辰○○、子○○、寅○○、巳○○部分核定為395萬557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3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繳納或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書記官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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