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治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8月31日110年度交簡字第1335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5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鍾治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鍾治源於民國106年3月13日下午4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車主為鍾治源之配偶 鍾洪湘妤 ),沿彰化縣溪湖鎮河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二溪路交岔路口時,因未遵守號誌指示闖越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 陳書麒 所騎乘沿二溪路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致陳書麒之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陳書麒於原審審理期間撤回告訴,而以106年度交訴字第92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詎鍾治源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明知陳書麒有上述倒地受傷之情事,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個人資料或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將甲車停放路旁並通知友人 楊顯璋 到場後,即逕自步行離開現場。嗣員警因接獲現場路人報案而到場處理,依現場所遺留之甲車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書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作為認定被告鍾治源犯罪之相關審判外陳述,各該訴訟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記時、地與告訴人陳書麒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碰撞後告訴人並沒有怎麼樣,後方來車的車主有幫忙打119,所以我就沒有打了,當時因為我的冰庫臨時壞掉,而冰庫裡有冰存蔬菜,若未即時處理我會損失慘重,情況緊急我必須先離開,剛好友人楊顯璋就住在旁邊,我就請楊顯璋跟告訴人處理,甲車我也沒有開走,並沒有要隱匿身分的意思,且我有等到救護車到場、有一位警察過來我才走的,我不知道這樣就是肇事逃逸,據我所知告訴人後來跟楊顯璋說他錢很多,所以他們談得不太愉快等語(交簡上卷第263至264、271至272頁)。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甲車,因闖越紅燈而與告訴人
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其後被告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個人資料或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將甲車停放路旁並通知友人楊顯璋到場後,即逕自步行離開現場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明確(偵字卷第7至9頁,以下偵字卷之頁碼以頁面最上方為準),並經證人楊顯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確實有應被告之請求到車禍現場與告訴人談話之情事綦詳(原審卷第179至198頁),復由本院勘驗報案錄音檔確認屬實(交簡上卷第264至265頁勘驗筆錄參照),此外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採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卷第10至18、20頁)、員警 謝承委 106年9月1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原審卷第73、117、123頁)附卷足參,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是認無訛(交簡上卷第263至2
64、271至27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前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肇事逃逸犯行
業已表示認罪,更曾於偵訊時自陳:我當時剛好有事情,且我又沒有駕照,所以打算請朋友幫我處理,想說私下再找對方等語綦詳(偵字卷第34頁至反面)。審諸承認犯罪事實與否涉及將來遭訴追犯罪之可能,被告既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不致明知案發時自己並無逃逸之主觀故意,卻故為前揭不利於己之陳述,且其所稱案發當時並無駕照一節,亦核與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偵字卷第21頁),所顯示其原考領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已遭逕行註銷之情事,及趨吉避凶之人性自然反應全然相符,基此已足認其於上開期日所為自白,確係在充分衡量自身利害關係後,出於自由意志所為答辯,可信度應屬甚高。況其於本院審理時雖稱當時有處理冰庫之急事,然又同時表示係俟至救護車及一位員警前來方始離開,則經參照卷附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之時序可知,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當日下午4時27分許接獲路人報案後,員警係於同日時33分許到達現場,亦即中間相隔約6分鐘之久;則倘被告所辯上情屬實,其既尚能在現場停留至少6分鐘,顯見其並無任何必須緊急離開之理由,加以其既見有員警前來處理,本可逕向員警表明自己為駕駛人,同時陳明有急事須即刻處理之旨,然其竟捨此而不為,反而係默默步行離開現場,已足審認其確有隱匿自己之肇事者身分而加以逃逸之意思。
⒉再參諸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時之立法理
由,係「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並於法律效果部分「依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釋字第七七七號解釋意旨,就法益侵害之結果為傷害、重傷或死亡之情形,分別規定其刑度」。依此可見刑法第185條之4之保護法益,兼有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之社會法益,及確保車禍被害人得及時接受救治、減低身體健康法益受損結果之目的。而被告案發後並未留待員警到場釐清肇事人身分,且未留下自己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予告訴人一節,既經審認如前,縱然其將甲車留在現場,並商請友人楊顯璋出面處理,然因甲車之車籍並非登記於被告名下,警方處理之際自須耗費時間調查該車之使用實況,此外證人楊顯璋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都稱呼被告「 阿安 」(台語),我不知道他的本名,被告在我們當地很出名,都在割韭菜做生意,我知道他當時住在佳里,我曾經去過一次,但我不知道詳細住址,我知道他的行動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但沒有他住處電話等語在案(原審卷第186至187頁),足見證人楊顯璋與被告之間並非至親或極為熟識之朋友,既無法全權代理被告,亦無法在需要時即刻找到被告,則縱然救護車及警方於事發未久後業已到場,使得告訴人並未一直處於待救治之狀態,然被告擅離現場之舉措,確實已侵害釐清交通事故責任之社會法益,而以被告案發當時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此節必當有所明知,揆諸前揭說明,即已符合刑法第185條之4之主客觀構成要件。
⒊況經參酌告訴人及證人楊顯璋之證述內容後可知(偵字卷第4
6頁反面、原審卷第181至182、191至192頁),代替被告出面處理之楊顯璋非但未留下任何自己或被告之年籍或聯絡資料予告訴人,亦未與到場處理之員警有任何接觸,此核與上開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僅記載「駕駛人待查明」,而無隻字言及現場尚有第三人存在之情狀相符,甚且證人楊顯璋更證稱:我到現場時警方還沒到,我跟告訴人說看多少錢我朋友(即被告)會幫他出錢,結果告訴人就回稱他有錢,我覺得他口氣很差,就不理他了,這樣的談話過程大約1分鐘不到等語綦詳。則客觀上證人楊顯璋既未確實協助被告與警方處理釐清肇事人之流程,被告亦無任何確信證人楊顯璋定會妥善處理之信賴基礎,即無從徒以證人楊顯璋確有應被告之請求出面與告訴人談話之事實,率予阻卻被告應負擔之肇事逃逸罪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則依修正前規定,不分行為人(駕駛人)之犯罪情節輕重,其法定刑一律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按犯罪情節輕重,如行為人致人受普通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行為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㈡又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審交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該案起訴書檢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交簡上卷第59至62、277至278頁)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之前案資料亦未表示任何異議(交簡上卷第273頁)。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且符合累犯要件,經依據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應依法加重最低本刑,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行為人之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究非酌減其刑之事由。而衡酌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調降法定刑之上、下限,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現行法規定,已如前載,則以修正後較輕之刑度相繩對被告本案行為情狀而言,已無何過苛之情。況如前所析述,被告擅離現場並無任何特殊事由,反而與一般肇事逃逸案件行為人出於畏罪或避免其他違規行為(例如酒駕、無照駕駛)遭舉發之犯罪動機並無二致,已難謂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進而堪予憫恕之情狀存在。
㈡次者,偵查中承辦檢察官慮及被告有於106年4月17日與告訴
人簽立調解書之情事,固曾考慮給予被告緩起訴之機會(偵字卷第35至36頁),然因被告遲未於調解書所載本票到期日(106年5月5日)履行6萬8千元之賠償,檢察官遂逕予提起公訴,迄於106年7月10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被告始稱會於一週內賠付完畢,嗣經告訴人於同年月14日具狀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原審卷第31至33頁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參照),則由被告案發後彌補犯罪所生危害作為之態度以觀,亦難謂積極,實不具得以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基礎。
㈢更有甚者,原審在本案於106年6月8日繫屬法院後,因認被告
行為當時之肇事逃逸罪規定有違憲疑慮,乃聲請釋憲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嗣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5月31日作成釋字第777號解釋,刑法第185條之4則於110年5月28日依前揭解釋意旨修正,其後原審方始依修正後之現行法條對被告作成判決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而於判決尚未作成之前述訴訟歷程中,被告竟先後於107年9月14日、110年2月23日二度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該等案件之起訴書檢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交簡上卷第63至64、67至69、278至279頁)。誠然此等酒駕犯行係發生在本案肇事逃逸犯行之「後」,不應作為本案依刑法第57條酌量加重其刑之事由,然若將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酒駕前案、本件肇事逃逸案及兩件酒駕後案綜合以觀,顯見被告有一再漠視公眾用路安全法益之無謂心態,益徵本案若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即有期徒刑6月,依累犯加重後則至少量處有期徒刑7月),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過重之虞。
㈣職是,本案綜觀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已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要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法,法定最低刑度顯已非重,且被告在本件案發前曾有酒駕公共危險之前科,足見其駕駛習慣不良,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存在,況告訴人傷勢非重乃屬告訴人個人大幸之事,無從據此減免被告之責,原審逕認被告有情堪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致最終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難謂妥適等語(交簡上卷第13至15頁上訴書參照),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科刑㈠查被告本案行為符合累犯要件一節,已如前載,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則審酌上述酒駕公共危險前案與本案肇事逃逸之罪名及行為態樣雖屬不同,然均屬侵害公共交通安全此社會法益之故意犯罪,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隔一年半即再度違犯本件,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㈡本院審酌被告闖紅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後,竟
擅離現場,所為徒增傷者所受傷害增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並有礙檢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無足取;而其於偵審階段對於所涉犯行時而坦承、時而有所辯解,難謂對於自身所為有深切悔悟;惟念其在案發後最終仍有適度賠償告訴人,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已如前載,且幸而告訴人所受傷勢均為擦挫傷,並無即刻之生命危險;復衡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時值下午仍有自然光線)、地點(為彰化縣溪湖鎮具一定路幅之道路,且有相當車流量,因而適能由行經之路人協助報警)、逃逸情狀(被告駕車直接與乙車發生碰撞後,稍停留片刻後即逕步行離去),暨告訴人車禍後尚能站立談話,綜此以觀被告之逃逸行為對傷者所生之危險並非至為嚴重,亦即告訴人即時獲救可能性非低;兼衡被告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二名子女、以收購韭菜至果菜市場販賣為業(交簡上卷第273頁審判筆錄參照)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六、末者,本案經本院審理後,係將原審判決撤銷,改行通常審判程序而自為第一審判決,既如前述,則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自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王祥豪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