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再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佳益 代理人 王捷拓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63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17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4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佳益(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以下參本院卷附「刑事再審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民國111年3月8日訊問筆錄」、「111年4月20日訊問筆錄」):
㈠依近期最高法院之看法(見刑事再審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件4
、5),似係採取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最後調查審酌之見解,此看法依實情而言亦符公允。是在此見解及傷害回復具有持續性之看法而言,法院於是否構成重傷害之判斷時點,自應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一定調查。本件被害人 謝柏緯 因道路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固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9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9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11月3日院醫事字第1090015195號函等資料(見刑事再審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件3),然上述證據均為109年偵查期間所取得之舊資料,被害人在經過長期治療及復健後迄確定判決前,復原情形良好,並非完全不能自理,原審徒以距案發時間一年以上之舊證據資料,而未再重新鑑定或調查醫院診療情形,即對聲請人改處以重刑,自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情。且上開資料均屬審判外所製作之文書,且醫院及醫師所出具之使用目的限於請假、一般申請補助及臨床症狀之證明,並非供訴訟中之使用,此由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說明、注意欄中均明確載有「不做訴訟使用」即明。原審法院未於進一步調查、送請鑑定之前,即貿然以舊資料及不具證據能力之診斷證明書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已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
㈡依聲請人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975號民事庭
審理中所聲請而調取之相關醫院住院及就診資料、護理資料等,均顯示被害人於第二審即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其之傷害及損傷情形與原判決所據無證據能力診斷證明書所載已有不符,已嚴重影響犯罪罪名之適用及刑罰輕重之量定,得以認定聲請人應受較輕刑罰之判決:(1)被害人係於針灸而中風後(即109年7月17日),始出現失語症之護理記錄,車禍後至因針灸而中風前之期間内,被害人之護理診療記錄均未見有失語症記載(見刑事再審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件
10: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大里仁愛醫院之護理記錄)。原審認定被害人因車禍而患有失語症所採之證據資料自有重大瑕疵可言。又被害人雖因中風而有失語症、癲癇等病症,惟經由藥物、語言治療等療程,被害人大多可正常表達己意,僅偶有詞不達意之情形((見刑事再審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件11:被害人門診病歷單、護理紀錄),且癲癇發作次數亦已漸緩,顯見被害人之失語症及癲癇等病症經由治療與復健,已非「毁敗或嚴重減損」、「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2)就被害人因車禍而呈現認知功能障礙之部分,被害人於110年1月12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作之WCST額葉功能評估+CASI結果為(見刑事再審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件1
2: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患報告),被害人「可讀寫,且思考反應速度尚可,多數時候上切題,偶有答非所問情形,部分與理解問題有關」。被害人之傷勢復原情形如何是否屬重傷害均有所疑,自有重新調查之必要。(3)又被害人之復原情形,經聲請人友人於110年9月17日上午9時許,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癌症中心大樓1樓診間前之病患及家屬休息區(公開場所),巧遇被害人謝柏緯及其配偶,發現被害人當時意識清楚,行動自如,神態自若,並不斷與其配偶言語交談、示意,絲毫不見有何認知功能障礙、失語症、癲癇症之情形(見刑事再審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件附件13:照片及錄影檔)。顯見被害人目前是否仍具重傷害之程度及情況是否仍如109年間診療時之情況,確有所疑,聲請人應受較輕之刑度或較輕罪名之宣告。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因發現上述確實之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並依同法第435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為防止他人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訴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嗣於104年4月2日,該條款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 林季櫻 、證人 趙偉志陳姿妤 於警詢之陳述,並參酌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30張、聲請人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翻拍照片7張,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6月29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3728號函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9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9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11月3日院醫事字第1090015195號函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有本案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詳予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對於聲請人所辯稱被害人與有過失乙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有本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閱本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核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
(二)原確定判決依憑前述診斷證明書3份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11月3日院醫事字第1090015195號函,認定被害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下腔出血、左側硬腦膜上/下血腫及顱骨骨折、右側延遲性硬腦膜下血腫、橫紋肌溶解症、顏面骨骨折及肋骨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呈現認知功能障礙、失語症、癲癇症之重傷害;當庭勘驗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提出之錄影畫面,亦顯示被害人可能隨時因癲癇發作而摔倒在地,而需親人全天候在旁陪伴與照料。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害人在經過長期治療及復健後,復原情形良好,並非完全不能自理,已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重傷害,並提出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975號民事案件之相關醫院住院及就診資料、護理資料為據。然據本院函詢被害人就診之中國醫藥學附設醫院,該醫院函覆稱:「病人謝○緯(病歷號碼00000000)因外傷導致腦損傷,治療後仍有失語症及頑固性癲癇情形,歷時逾六個月治療,仍持續有前述症狀,評估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難以回復」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4月1日院醫事字第111000427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7頁),足徵被害人仍有失語症及癲癇之症狀,經評估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又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害人係於中風後,始出現失語症之護理記錄,原審認定被害人因車禍而患有失語症所採之證據資料自有重大瑕疵等語。惟此充其量僅得證明被害人車禍後至因針灸而中風前之期間内,被害人之護理診療記錄尚未有失語症記載而已,不足據以認定被害人之失語症與聲請人上述過失致重傷害無關,而無從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是聲請意旨暨所提之110年度中簡字第975號民事案件之相關醫院住院及就診資料、護理資料,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難認與證據之「確實性」要件相符。
(三)另聲請意旨主張被害人意識清楚、行動自如,並不斷與其配偶言語交談、示意,絲毫不見有何認知功能障礙、失語症、癲癇症之情形,並提出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家屬休息區所拍攝之錄影檔及照片為據。惟本院111年4月20日訊問時勘驗聲請人提出之光碟,勘驗結果只見被害人可正常行走、告訴人對被害人說話,並未見被害人不斷與告訴人言語交談等情(見本院卷第272、273頁),尚難據此即認為被害人已無認知功能障礙、失語症、癲癇症之情形。況認知功能障礙是指一群症狀的總和,不僅只有記憶力的減退,還包括有語言能力、空間感、計算力、判斷力、抽象思考能力、注意力等各方面的功能退化,同時可能出現干擾行為、個性改變、妄想或幻覺等症狀,這些症狀的嚴重程度足以影響其人際關係與工作能力;另頭部外傷是癲癇症常見的病因,癲癇症是一種「症狀」,只要大腦皮質受到傷害或功能異常,腦部的電位活動就會發生不正常,就像電線走火起火花,發生不該有的放電現象。而不論是認知功能障礙或癲癇症,均不當然意指被害人生活完全無法自理或無法正常行走。是上開聲請意旨暨所提之錄影檔、照片,亦難認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而得為再審之理由。
(四)又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徒以距案發時間一年以上之醫院鑑定回函認定被害人受有重傷害,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再次重新鑑定而有不當;且上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均屬審判外所製作之文書,使用目的限於請假、一般申請補助及臨床症狀之證明,並非供訴訟中之使用,原審法院貿然以舊資料及不具證據能力之診斷證明書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已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等語,均應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採證是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問題,尚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而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是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所提之理由,或所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經本院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著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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