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53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周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繼承人林朝祥就被告楊智翔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一年(空白)字第二四七七七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林小美即林朝祥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 塗銷 。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小美即林朝祥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林朝祥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楊智翔即楊文鏞之繼承人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列楊智翔即楊文鏞之繼承人、林**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楊智翔即楊文鏞之繼承人與林**之繼承人就被告楊智翔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收件年限為民國81年(空白)字24777號及登記日期為81年11月27日所設定之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抵押權不存在。(二)被告林**之繼承人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嗣原告查明「林**」為林朝祥,及林朝祥之繼承人為 林勝利 、 林文信 、林小美、 林詩婷 、 林家慧 、 林于茜 、 賴燕玉 ,乃更正被告林朝祥之繼承人即林勝利、林文信、林小美、林詩婷、林家慧、林于茜、賴燕玉等人為被告(見本院調解卷第18頁至第20頁);原告復查明林朝祥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乃於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撤回對被告林勝利、林文信、林小美、林詩婷、林家慧、林于茜、賴燕玉之起訴(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原告再查明林朝祥之遺產管理人為林小美,乃具狀追加林小美即林朝祥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至第66頁),經核均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論為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均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107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楊文鏞之債權人,楊文鏞於81年間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權利人林朝祥,然林朝祥對楊文鏞未有債權,且系爭抵押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是以,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攸關原告就系爭土地拍賣所得款項是否得以受償及其受償之額度,足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該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三、被告楊智翔即楊文鏞之繼承人、被告林小美即林朝祥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智翔之被繼承人楊文鏞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因未依約按時還款,原告對楊文鏞就欠款482,446元及利息等債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查調楊文鏞之相關資料,發現其名下原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81年11月27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50萬元、存續期間自81年11月5日至82年11月4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權利人林朝祥,然系爭抵押權設定至今,林朝祥未對楊文鏞有債權,且渠2人均已過世,未來亦確定不發生債權,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因無所附麗而不存在。此外,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清償日為82年11月4日,距今已逾20年,林朝祥始終均未曾向楊文鏞追討債權或行使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依法亦應予塗銷。而原告為楊文鏞之債權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對於原告債權之受償有妨害,被告楊智翔依法須繼承其被繼承人楊文鏞之權利義務,然楊文鏞之繼承人即被告楊智翔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訴請被告林小美即林朝祥之遺產管理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小美即林朝祥之遺產管理人:伊只知道林朝祥在銀行有一個保險箱,且因拋棄繼承,故交由銀行處理,並不清楚林朝祥之財產狀況,也未有人出面指稱係林朝祥之繼承人;伊係經法院指定為遺產管理人,並無意願擔任,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二)被告楊智翔即楊文鏞之繼承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楊文鏞之債權人,楊文鏞尚積欠原告482,446元及利息未清償,其已依法取得執行名義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5098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無訛(見本院調解卷第5、6頁,本院訴字卷第145頁至第172頁)。又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為被告楊智翔於102年5月13日因繼承之原因,於102年11月14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楊智翔之被繼承人楊文鏞前於81年11月27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50萬元、存續期間自81年11月5日至82年11月4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權利人林朝祥;林朝祥於93年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財管字第95號裁定選任林小美為林朝祥之遺產管理人等節,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林朝祥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3月1日北院錦家事93年度繼字第212號家庭法庭通知、109年度司繼字第1697號裁定、98年度財管字第95號選任遺產管理人全案卷宗等附卷可稽(見本院調解卷第21頁至第73頁、第90頁至第92頁,本院卷第65頁、第103頁至第132頁)。被告林小美即林朝祥之遺產管理人對前揭事實均不爭執,被告楊智翔即楊文鏞之繼承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述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若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乃為一定範圍之「不特定債權」,而非既存之特定債權,則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本未必有既存之擔保債權存在(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揆諸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性質及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林小美即林朝祥之遺產管理人即應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事實負舉證責任,尚不得逕由土地謄本上抵押權登記即推認系爭抵押債權確實存在。然查,被告等就系爭抵押債權即林朝祥與楊文鏞間確實存在債權乙節,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提出證據憑佐,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已非無疑;況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達百萬元之譜,並非寥寥之數,倘確實存在,何以林朝祥於有生之年從未曾向楊文鏞請求返還,亦未行使系爭抵押權,顯有悖常情。執此,被告林小美即林朝祥之遺產管理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自應逕為不利於被告林小美即林朝祥之遺產管理人之認定。故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堪可認定。
(三)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亦即祇要確定時存在之債權,即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至其已否屆清償期,在所不問;又最高限額抵押權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雖於81年間設定登記,且登記之存續期間自81年11月5日至82年11月4日,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自82年11月4日起即已確定,且林朝祥與楊文鏞均已亡故,未來亦確定不發生債權,而被告林小美即林朝祥之遺產管理人復未舉證證明就系爭抵押權有何擔保之原債權存在,業如前述,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而不存在。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4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楊智翔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而林朝祥就系爭土地於81年11月27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則此設定登記與實際權利狀態即有不符,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即顯有妨害被告楊智翔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楊智翔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林小美即林朝祥之遺產管理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惟被告楊智翔怠於行使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權利,已致原告難以就系爭土地取償而有害於債權實現,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本於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楊智翔即楊文鏞之繼承人請求被告林小美即林朝祥之遺產管理人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是原告請求被告林小美即林朝祥之遺產管理人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屬有據。
(五)末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1條之15定有明文。又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已如前述;況縱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惟系爭抵押權於82年11月4日存續期間屆滿,堪認系爭抵押權之原債權於82年11月4日已告確定,則其所擔保者應係82年11月4日前發生之債權;復參以系爭抵押權清償日期載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見本院調解卷第26、35、44、53、62頁),而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登記案卷亦已銷燬(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並無其他債務契約可佐,堪認並無約定清償期,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至遲於82年11月5日起算請求權時效,至97年11月4日已逾15年,而被告均未證明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之事實,則消滅時效已完成,堪可認定。又被告林小美即林朝祥之遺產管理人亦未於該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之除斥期間內,實行系爭抵押權,揆諸前揭規定,該債權已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自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並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代位被告楊智翔即楊文鏞之繼承人請求被告林小美即林朝祥之遺產管理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亦屬有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林小美即林朝祥之遺產管理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恬如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縣市
段
地號
01
新竹縣新豐鄉
○○
304
91.31
1/10
02
新竹縣新豐鄉
○○
878
900.01
1/10
03
新竹縣新豐鄉
○○○
1680
130
1/9
04
新竹縣新豐鄉
○○○
1681
18
1/9
05
新竹縣新豐鄉
○○○
1684
240
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