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3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麗芬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俊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李俊傑前曾①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7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92年3月1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二)詎李俊傑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①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31日18時許,在綽號「阿炮」友人位於新竹市○○路某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5日20時許,在新竹縣○○鄉○○街○○○巷○弄○○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同年12月7日14時18分許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署觀護人室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鑑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陳麗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