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0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昭清
袁國証朱哲毅徐秉源蔡建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昭清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袁國証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朱哲毅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秉源、蔡建宇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袁國証前於民國9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藍昭清、袁國証、朱哲毅、徐秉源與蔡建宇,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2年4月14日某時起至102年4月15日凌晨3時許為警查獲時止,由藍昭清提供其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之倉庫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天九牌及骰子等為賭具,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及以時薪新臺幣(下同)200元代價,分別雇用袁國証、朱哲毅擔任荷官及會計,負責洗牌、發送牌局及登記客人欠款、記帳等工作;另以日薪1,000元代價雇用徐秉源、蔡建宇在上址擔任把風,負責監看與過濾客人等工作,共同以此分工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上開賭博處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牌、骰子為賭具,由賭客輪流做莊,每把為各家賭客發取4支牌,經排列組合點數後與莊家比大小論輸贏,賭客每次下注金額無限制,藍昭清除於每位賭客入場時收取200元外,另以賭金百分之5之比例向贏家收取抽頭金。嗣於102年4月15日凌晨3時許,藍昭清提供上開處所聚集賭客 黃成添 、 曾傳斌 、 張本善 、 周仁貴 、 蔡登雄 、 林益寬 、 鄒永國 、 邱垂清 、 梁振華 、 邱徐聖 、 王志鴻 、 邱鈞緯 、 謝環濃 、 彭弘亮 、 曾文輝 、 江建德 、 許龍妹 、 莊寶玉 、 張素春 、 徐碧君 、 林寶猜 、 余厚霞 、 許美惠 、 邱桂妹 、 范文馨 、 古惠珍 、 張素秋 、 鄭寒方 、 劉秀美 及 王世銘 等人(其等所涉賭博財物部分,另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依法裁處)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藍昭清所提供其所有之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40顆、點鈔機1臺、監視錄影鏡頭2個、監視螢幕1臺、無線電對講機2臺、壓克力紅牌11個、壓克力開牌1個、壓克力黃牌1個、夾子56個、計算機1臺、帳冊6張、上揭賭客所有之賭資12萬2,8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3萬3,100元)、朱哲毅所有之
600元、徐秉源所有之1,700元、袁國証身上所有之8,000元及現場查獲之抽頭金10萬5,600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藍昭清、袁國証、朱哲毅、徐秉源與蔡建宇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㈡證人黃成添、曾傳斌、張本善、周仁貴、蔡登雄、林益寬、
鄒永國、邱垂清、梁振華、邱徐聖、王志鴻、邱鈞緯、謝環濃、彭弘亮、曾文輝、江建德、許龍妹、莊寶玉、張素春、徐碧君、林寶猜、余厚霞、許美惠、邱桂妹、范文馨、古惠珍、張素秋、鄭寒方、劉秀美於警詢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3年2月22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核被告藍昭清、袁國証、朱哲毅、徐秉源與蔡建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自102年4月14日某時起至同年4月15日凌晨3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抽頭營利,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且本質上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營業性質,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仍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聚眾賭博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各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袁國証有前開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等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藍昭清、袁國証、朱哲毅、徐秉源與蔡建宇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共同聚眾賭博,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所為不惟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良善風氣,誠無足取,被告藍昭清提供賭博場所、賭具並雇用被告袁國証、朱哲毅、徐秉源與蔡建宇等人分工經營賭場,惡性較重,而被告袁國証前於民國9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佐,竟再犯同罪質之本案,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惟姑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經營時間非長,分工之方式,及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徐秉源、蔡建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徐秉源、蔡建宇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昭警惕。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藍昭清所有而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於上址處所當場扣得之抽頭金,係被告藍昭清所有因本案犯行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藍昭清於警詢述明,並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且上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理,應於被告藍昭清、袁國証、朱哲毅、徐秉源、蔡建宇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查扣賭資共12萬2,8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3萬3,100元)係賭客黃成添、曾傳斌、張本善、周仁貴、蔡登雄、林益寬、鄒永國、邱垂清、梁振華、邱徐聖、王志鴻、邱鈞緯、徐碧君、林寶猜、余厚霞、許美惠、邱桂妹、范文馨、古惠珍、張素秋、鄭寒方、劉秀美所有之賭資,上開賭資應於前開賭客等人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於本案不得宣告沒收,附予說明。至扣案被告朱哲毅所有之600元、被告徐秉源所有之1,700元及被告袁國証身上所有之8,000元,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並無證據證明係其等犯本案所得之物或屬抽頭金之一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予說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01│天九牌壹副、骰子肆拾個、夾子伍拾陸個、紅色壓克力│││牌拾壹個、黃色壓克力牌壹個、開牌壓克力牌壹個、監│││視器鏡頭貳個、監視器螢幕壹台、計算機壹台、帳冊│││陸張、點鈔機壹台、無線電對講機貳台。│├──┼────────────────────────┤│02│抽頭金新臺幣拾萬伍仟陸佰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