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20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環境影響評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050號原告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鄭中平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 律師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表人 沈世宏 (署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參加人 李銘松
李銘煌 施劍輝 陳錫鴻 楊璧綺 鄭秉宏 邱惠美 亞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一參加人代表人 姚連地
參加人掬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一參加人代表人 趙鴻鵬
參加人祥邑股份有限公司上一參加人代表人 黃治玉
參加人摩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一參加人代表人 廖裕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銘松等如附表所示之人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訴外人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岡公司)作成之秀岡山莊興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經被告以民國89年1月15日(89)環署中字第0001
199號公告審查結論,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其後,被告就秀岡公司所請併列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康橋國民小學(依序更名為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康橋國民中小學、康橋學校財團法人新北市康橋高級中學,下稱康橋學校)、原告為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之開發單位案,分別以92年5月30日環署綜字第0920035498號函及95年9月5日環署綜字第0000000000A號函,予以備查。
被告又於101年6月5日以環署綜字第1010046055號令核釋,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社區開發案,因原申請之開發單位破產或其他因素,致無法繼續履行原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內容及審查結論,其新取得原開發行為(或場所)範圍內土地之所有權人(含受土地所有權人委託者),得檢附土地所有權證明文件(受土地所有權人委託者,應另檢附土地所有權人委託書)及願依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內容及審查結論確實執行之承諾書,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核後,為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之開發單位,並就其開發行為依環評法相關規定辦理。旋以101年6月8日環署綜字第1010048511號函通知秀岡山莊興建計畫相關當事人,如有前揭情事,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簽署承諾書後,申請加入開發單位。嗣被告以101年7月20日環署綜字第1010061961、0000000000號、101年8月14日環署綜字第1010064230號、101年8月7日環署綜字第1010060833號、101年8月14日環署綜字第1010064232號、
101年8月8日環署綜字第1010063039號、101年8月20日環署綜字第1010065441號、101年9月3日環署綜字第1010072195號、101年8月7日環署綜字第1010060835號、101年8月23日環署綜字第1010069429號與101年8月21日環署綜字第0000000000B號函知,通過如附表所示11人申請加入系爭開發單位。原告對上開各函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
101年11月21日如附件之決定書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上開各號函。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如附表所示開發單位之成員李銘松等11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如附表所示11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蘇嫊娟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蔡逸萱附表:①李銘松②李銘煌③施劍輝④陳錫鴻⑤楊璧綺⑥鄭秉宏⑦
邱惠美⑧亞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⑨掬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⑩祥邑股份有限公司⑪摩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附件:行政院101年11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10150536、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