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8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建維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62號判處拘役10日確定,竟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6月28日20時30分許,在臺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文心分公司設在臺中市○○區○○路1段521號之「家樂福賣場臺中文心店」內,以徒手撕開牛肉外包裝上之條碼,並以放置在推車內之外套覆蓋住之方式,竊取店內所陳列之安格斯菲力牛肉1塊(價值新臺幣2216元)。得手後,未予結帳即欲夾帶離去。嗣經該店之安全課長 謝美玉 發現,隨即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謝美玉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委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平面圖、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建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相類似之財產犯罪前科(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犯罪時未受有刺激、與被害人間素無怨隙、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僅為圖一己之私利、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牛肉經被害人領回,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考之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勉持【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第1次)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國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