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3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交上字第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交上字第33號上訴人 李德明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2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原應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茲因新北市轄區交通違規裁決業務自民國102年1月28日移撥至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辦理,代表人為 呂碧宗 ,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另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於102年8月5日由呂碧宗變更為李忠台,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三、本件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於101年11月3日14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中央路交岔路口前,為執行交通勤務警員攔停發現該大型重型機車裝設號牌旋轉架,不能辨識號牌,而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店分隊員警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上訴人不服舉發並於101年11月8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於查復後認為上訴人所有之EE-72號大型重型機車,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情節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以101年12月7日北監板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簡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
1年度交字第121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上訴主張:
1原審法院判斷上訴人可超越常人,隨意使號牌向上翹起調整至可規避取締角度,對未產生之事實,未經舉證具體,毫無依據。
2當日攔停員警可肉眼觀測號牌上文字、數字,並輸入PDA查詢確認上訴人身分,道交規則未就車牌懸掛角度規定,上訴人未懸掛車牌於不明顯位置,警員的舉發不能拘束原審,上訴人未有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車牌,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予以裁處,於法有違。上訴人之號牌能以目視清楚辨識,即無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範目的,非該條所欲處罰行為。
3交通部96年4月26日交路字第0960028650號函釋,對法院裁判無拘束力,原審應就事實認定上訴人之號牌有無不能辨識之情形。由上訴人在上訴審提供的系爭機車照片,相較於山葉機車原廠公布之同年份同型車款樣式、交通部公路總局機車型號內之同型車款樣式,後牌皆有傾斜角度,上訴人機車之號牌文字、數字清晰可見,無原審所判斷誤認或不易辨別之情。
4後牌架係合法進口零件,政府亦課稅,上訴人合法購得之零件,未被以合法使用,亦難折服。上訴人依法規行駛機車,無犯意,被上訴人毫無根據將上訴人行為擴大解釋第12條第1項第7款,於法有違。
五、經查上訴人之上訴,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結論,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曹瑞卿法官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