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進吉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5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阮進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共捌罪,各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4至5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應予補充更正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侵占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阮進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既於94年2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故對於反覆實施之犯罪模式而言,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處斷(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接續犯」依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898號、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8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該業務侵占犯行,乃係藉不同工作日之機會而為侵占行為,顯非均於密接之時、空所犯,依前揭修正後刑法廢除連續犯及最高法院就「接續犯」認定之意旨,實難認被告所為之全部侵占犯行,均屬於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範疇,自應認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8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互異,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多次故犯本案業務侵占犯行,顯有虧職守,損及告訴人佳興通運有限公司權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侵占所得之利益不多,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自惕勵,導正其偏差行為,強化法治之認知,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惠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世佳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