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2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維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維倫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謝維倫為國中畢業、擔任鐵工之男子,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闖紅燈違規左轉,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389號被告謝維倫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獅子鄉獅子村獅子3巷20號居臺中市南屯區樹德里17之2巷(謝健國工廠)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維倫於民國101年6月12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大雅區某公園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16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廣福路交岔口處,因闖紅燈違規左轉,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維倫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檢察官林映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