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0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0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萬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8400號、101年度執聲字第2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萬來因犯妨害自由等叁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朱萬來因犯妨害自由等3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附表:
受刑人朱萬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妨害自由│妨害公務│妨害公務│├──────┼────────┼────────┼────────┤│宣告刑│拘役55日│拘役55日│拘役45日│├──────┼────────┼────────┼────────┤│犯罪日期│100年6月21日│100年1月24日│100年1月24日│├──────┼────────┼────────┼────────┤│偵查(自訴)機│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關年度及案號│偵字第20997號│撤緩偵字第85號│撤緩偵字第85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易字第42│101年度豐簡字第│101年度豐簡字第││││號│215號│215號││├──┼────────┼────────┼────────┤│事實審│判決│101年2月24日│101年4月30日│101年4月30日│││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易字第42│101年度豐簡字第│101年度豐簡字第││││號│215號│215號││├──┼────────┼────────┼────────┤│判決│判決││││││確定│101年6月21日│101年7月11日│101年7月11日│││日期││(撤回上訴確定)│(撤回上訴確定)│├───┴──┼────────┼────────┼────────┤│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4001號(已│執字第8400號(編│執字第8400號(編│││執行完畢)│號2至3號定應執行│號2至3號定應執行││││拘役90日)│拘役9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