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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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3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7歲
6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153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後毛重零點貳公克)、吸食器貳組、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2、被告於警訊時所採之尿液及扣押之結晶物、吸食器二組、吸管一支,經送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均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院94年6月28日檢驗報告單三份在卷可憑。3、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後毛重0.2公克)及吸食器二組、吸管一支等物扣押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世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