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交簡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交簡字第19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被告甲○○於94年9月17日晚間在桃園縣八德市更寮腳飲用米酒之時間為20時(聲請書誤植為晚間10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0年及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15000元及20000元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為一成年之人,當知酒後駕車為法所不許,竟3犯公共危險案件,且其飲酒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7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危及道路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良好,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