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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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143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第6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民國81年11月16日觸犯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2項科刑,該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5年。茲查,本件係於82年5月31日開始偵查,並於同年7月8日繫屬本院,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因逃匿,由本院於82年8月21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1年3月,職是,至83年11月20日止,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原因即視為消滅,自翌日即83年11月21日起, 時效賡 續進行,迄今已逾5年,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耀興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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