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5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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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藉擔任公司專櫃美容師執行職務之便,將其所持有之化妝品予以侵占入己,造成公司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公司所受之損害,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次偵審之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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