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5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㈠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並交付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8月7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2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2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4年1月22日執行徒刑完畢。
㈡詎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
改,於五年內之94年4月5日12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巷○○弄○○號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吸食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1組。
二、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如下:㈠被告於警訊、偵訊中之自白。
㈡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㈢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1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