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8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鴿網貳張、強力彈弓壹支、螺絲帽(含彩帶)陸個及行動電話(不含晶片)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3行之:「不法所有,於94年3月1日,在苗栗縣造橋鄉」,補充更正為:
「不法所有,且基於概括犯意,自94年3月1日起至同月15日止,攜帶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的強力彈弓及螺絲帽(含彩帶)等,連續在苗栗縣造橋鄉」。第5行之:「並於同年月15日」,應予刪除並增加:「共計」2字。第6行之:「20隻得逞」,更正補充為:「28隻得逞(其中8隻已出售予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人」外,餘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如附件)。
三、行動電話之晶片,其所有權屬電訊公司所有,申請人僅因承租門號而取得使用權,故此部分不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彭玟源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