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交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交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交簡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程序,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車牌號碼00—4801」,更正為「車牌號碼00—4810」;最後1行「第
二、三蹠骨骨折」更正為「左側第二、三蹠骨骨折」;並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引用之。
二、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被害人之一甲○○於警詢時對於是否提出告訴,陳稱:「保留告訴權利」(偵卷22頁背面),而遲至94年2月17日檢察官開庭時,始提出告訴(偵卷48頁),距離其知悉被告犯罪時起之93年7月2日,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本應依法為不受理判決,然起訴書認為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於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本案判決主文既無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3款之規定意旨,本院認為仍可為簡易判決處刑。
三、審酌被告於審理中能坦承過失犯行,節省訴訟資源,但迄未與被害人達成賠償之和解,併參酌其過失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52條、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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