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355號
原   告 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阿卡希亞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壹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壹仟柒佰玖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7年1月間,陸續委託其安排運送10筆貨物(以
下簡稱系爭10筆貨物),其已依約將該10筆貨物送交運送人
完成運送,惟被告尚積欠其報酬,及其為被告代墊之運送費
、吊櫃費、提單費等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51,796元未
清償,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爰依兩造所訂承攬運送契約及民
法第660條第2項準用第582條行紀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1,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雖抗辯:其因未依被告指示,將系爭10筆貨物中,訂艙
日為96年12月7日、編號4150號之貨物(以下簡稱有爭議貨
物),通知正確之受貨人即印尼之PT.INDOPLASTMAKMUR公
司到港領貨,卻誤通知另一PT.SIANTARMADJU公司領貨,後
1公司因而拒絕再向被告訂貨,導致被告信用、商譽受損,
其就該筆貨物之運送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被告得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權,在其未賠償被告所受損害前,拒絕對其給付報
酬與代墊費用,亦得以其對被告所負損害賠償債務,與被告
應給付之報酬與代墊費用相抵銷云云。惟其確已將系爭10筆
貨物依約完成運送,並經受貨人提領;況其接受被告運送貨
物之委託後,係委由運送人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OOCL公司)實際運送貨物,故其為民法第660條第1項所定
之承攬運送人,並不負有發送到貨通知書之義務,依同法第
643條規定,應由運送人OOCL公司負責通知受貨人,是被告
所稱其就上述貨物錯發到貨通知,就該筆貨物應負債務不履
行之責,要非有據。再者,其並未與被告約定系爭貨物之全
部運送價額,復未自行填發提單予被告,則依民法第664條
反面解釋,其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運送報酬,亦得本於同
法第660條第2項準用第582條行紀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
代墊之上述雜項費用。縱認兩造間已就系爭貨物全部運送價
額為約定,其尚得根據民法第62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運
送費用。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1,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先前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及具狀抗辯:原告係以自己之名義即託運人之地位,與
運送人OOCL公司成立運送契約,故原告應係船務代理人,而
非承攬運送人,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與運送人及託運
人相同,而屬委任關係;且兩造已約定全部之運送價額,依
民法第664條規定,原告不得另行請求其給付報酬。再者,
原告係因未依其指示,將系爭10筆貨物中之有爭議貨物,交
予正確之受貨人即印尼之PT.INDOPLASTMAKMUR公司,卻誤
通知另一PT.SIANTARMADJU公司領貨,後1公司因而拒絕再
向其訂貨,導致其信用、商譽受損,是原告就該有爭議貨物
之運送自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其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在原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前,拒絕對原告給付報酬及代墊費
用;且亦得以原告對其所負損害賠償債權,主張與其應給付
原告之報酬與代墊費用相抵銷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其運送系爭10筆貨物,且該等貨物均經
其委託之運送人運抵目的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單影本10
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參見本院9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2頁最末行至第3頁第3行所載被告之陳述),堪信為
真實。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原告有無將被告委託其運送之上述有爭議貨物,通知錯誤之
受貨人領取,致被告受有損害之情事?
㈡㈠之結論若為肯定,被告抗辯原告就該筆有爭議貨物之運送
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在原告賠
償其所受損害前,拒絕給付原告報酬與代墊費用,亦得以原
告對其所負此項損害賠償債務,與其對原告所負給付報酬與
貸墊費用債務相抵銷,有無理由?
㈢兩造是否已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故原告依民法第664條規
定,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經查:
㈠原告並無被告所指、將被告委託運送之上述有爭議貨物,通
知錯誤之受貨人領取,導致被告受損之情事:
⒈依被告所陳:原告係以自己之名義即託運人之地位,與運送
人OOCL公司成立運送契約,委由該運送人運送系爭10筆貨物
等語觀之,被告並不否認原告非自己從事運送業務,而係在
接受被告運送系爭貨物之委託後,再委由上述運送人運送物
品,則原告應屬民法第660條第1項規定之承攬運送人。被告
雖抗辯:原告為船務代理人,非承攬運送人,兩造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應與運送人及託運人相同,而屬委任關係等語,
惟為原告所否認,且原告主張其業經交通部依航業法第46條
第2項:「海運承攬運送業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辦理
公司登記,並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核發許可證後,
始得依法營業」規定,核發許可證,准予經營海運承攬運送
業務一節,未見被告有所爭執,復與卷附原告公司基本資料
所載:原告公司所營事業包括「海運承攬運送業務」,但並
無船務代理業務等情相符合,是以原告所稱其並非船務代理
人,而係以經營海運承攬運送為業等語,堪信為真正,被告
空言抗辯原告係經營船務代理業,尚難採憑。
⒉次查,被告抗辯:原告就其委託運送之上述有爭議貨物,本
應通知印尼之PT.INDOPLASTMAKMUR公司到港領貨,卻誤通
知另一PT.SIANTARMADJU公司領貨,後1公司因而拒絕再向
被告訂貨,導致被告信用、商譽受損等情,亦為原告所否認
。由民法第665條規定:「第631條、第635條及第638條至第
640條(按以上條文均為有關物品運送契約之規定)之規定
,於承攬運送準用之」可知,民法第643條:「運送人於運
送物達到目的地時,應即通知受貨人」之規定,並未準用於
承攬運送契約。兩造就系爭貨物所訂契約既係承攬運送契約
,依上說明,為承攬運送人之原告,將貨物運抵目的地時,
並無通知受貨人之義務。另觀諸被告以原告未通知正確受貨
人領取上開貨物為由,於本件訴訟中對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
害之反訴(該反訴嗣經被告撤回)訴狀後附各項證據,其中
,律師函乃被告所委任律師,依被告片面陳述對原告所發信
函,其上所載內容,復經原告以被告另提出之存證信函予以
否認,故該律師函不足以證明原告依兩造所訂契約,負有通
知受貨人領貨之義務,或原告未通知正確之受貨人;另提單
3紙係訴外人OOCL公司所製作,由其上記載亦無從認定原告
未依約定通知正確之受貨人領貨;至於被告與訴外人PT.SIA
NTARMADJU公司簽訂之協議書,其真正為原告所否認,被告
復未舉證證明該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
7條規定,該份私文書欠缺證據力,無從據為對被告有利之
證明。故被告所舉以上各項證據,既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於上
開有爭議貨物運抵目的地後,應通知受貨人領取貨物,卻為
錯誤之通知,則被告抗辯原告就該筆有爭議貨物之運送有不
完全給付之情事,對其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要
非有據。
㈡原告就被告委請其交由運送人運送之上述有爭議貨物,既無
何債務不履行情事,被告抗辯原告對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在原告賠償損害之前,得拒絕對原告給付報酬與代墊費用
,亦得以原告對其所負損害賠償債務,與其應給付原告之報
酬與代墊費用相抵銷云云,自非可採。
㈢再查,原告主張:兩造之交易習慣,係由被告來電向原告詢
價、航班、船期等資訊,由原告報價及提供航班、船期予被
告,俟被告確定後通知原告安排艙位,原告聯繫運送人確定
艙位後,傳真「訂倉通知單」予被告,再由被告委託之報關
行傳真書面給原告,並載明貨物之品名、件數、重量、包裝
種類、標誌、受貨人名稱等資料,俾船公司製作成提單內容
。被告交付之貨物裝船後,由運送人簽發提單後,由原告代
被告領取提單,並代被告墊付運送費用予運送人,原告將提
單交付被告後,始開立發票、帳單向被告請款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參見本院9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所載被
告之陳述),可信為真正,顯見原告在受被告委託運送貨物
後,係自行向運送人給付報酬後,再請求被告給付其承攬運
送之報酬與代墊之費用,此種交易模式,與民法第664條所
稱「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即包括承攬運送人之報酬及運
送人之報酬(運費),概括地約定由委託人(即被告)支付
之情形,顯屬有別,則被告抗辯:兩造間已就運送全部約定
價額,原告不得另行請求其給付報酬等語,仍屬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已依兩造所訂承攬運送契約,將被告委託運
送之系爭10筆貨物,交由運送人運抵目的地,且被告抗辯:
原告就其中之有爭議貨物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暨兩造係就
運送之全部約定價額,故原告不得另行請求報酬等語,均不
足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運送契約約定,及民法第
660條第2項準用第58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約定報酬,
及其代墊之運送費、提單費、吊櫃費等費用合計351,79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3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確定本事件
訴訟費用為3,860元(即裁判費3,860元),依同法第78條規
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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