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甲○揚股)字第15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依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認定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