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57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參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捌萬捌仟零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依兩造貸款契約書第26
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原告提出之
貸款契約書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
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6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並持用其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
循環使用,雙方並約定被告於繳款期限前,其利息按年息百
分之18點25(即日息萬分之5)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
前繳款時,其延滯期間之利息則依年息百分之20計付,且如
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被告
並未依約於97年5月5日還款,迄尚欠借款本金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及自97年3月31日起至97年5月5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8點25計算之利息,合計3291元,以上合計191332元
,並自97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188041元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延滯期間之利息,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