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529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秀美
       蔡仲賢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7年7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參仟肆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柒仟玖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
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原告按日息萬分之4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並
按該循環信用利息加計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領用信
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7年5月5日止,尚有信用
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本金97920元,利息及
違約金5491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被告
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
消費明細帳單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110元,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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