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5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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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58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文賢
       吳俞穎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伍佰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萬陸仟伍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間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其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依週年利率19點71%
計付利息。玆因被告迄至96年7月止,尚欠信用卡消費簽帳
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其中本金為106541元),迭經
催討,均無效果,爰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24550元,及其中106541元自96年9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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