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李介綸
相 對 人 鴻運展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萬零伍佰元後,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
三一一六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七年度橋
簡字第八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
,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擔保金額之多
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
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
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
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
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依通常社會觀
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
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所受損
失即為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其次,依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
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
準。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
00000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
第3116號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執
行,惟伊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107年度橋簡
字第87號,下稱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裁定停止該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執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月17日,依前揭支付命令所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新台幣
(下同)7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聲請人對第三人高苑科技大學
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案債務人異
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債務人異議
之訴卷宗查明無誤,而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民事異議之訴狀記
載內容,尚非顯無理由,猶待兩造為本案攻擊防禦,並經法
院調查證據後,始得認定。依上開說明,為免聲請人將來勝
訴確定,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於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確定前,裁
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洵屬有據,並應以停止期間相對
人未能即時受償利用上開款項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斟酌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定聲請人供擔保之數額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07年1月26日提起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為7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2點第1款、第5款規定,一審為10月,二審為2年,共
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
間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約需3年,以此為預估聲請
人提起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
行延宕之期間,並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利息,作為相
對人之損害額,酌定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所
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10,500元(70000×5%×3=10,500
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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