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79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1794號
原   告  陳威遠
訴訟代理人  姜治平
被   告  周維山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179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
6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孫宏瑋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陸佰參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三峽區,
於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06月19日上午10時32分,因被
告於新北市○○○○街○○○號前欲左轉三鶯路未減速,且
未讓直行車先行,導致原告所騎機車(車號:000-0000)
被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車號:000-00)碰撞後,向右側
倒地,人與機車均重摔落地,原告不僅身上多處挫傷與擦
傷,當下倒地時神智不清,原告里神後始發現自己的左側
小腿劇烈疼痛,甚至發生當下無法站立、行走等情形,並
遭救護車送至三峽恩主公醫院急診室治療,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嗣後,經救護車至急診處急診。
嗣後,原告106年6月19日經三峽恩主公醫院急診外科診斷
為「左小腿挫擦傷、左足壓砸傷」106年6月20日骨科診斷
為「左小腿擦傷挫傷、肌肉拉傷」;106年6月27日皮膚科
診斷為「蜂窩性組織炎」;106年7月3日106年7月24日皮
膚科診斷為「多處擦傷合併血腫及蜂窩性組織炎」。所謂
蜂窩性組織炎,是一種皮膚傷口的細菌感染。細菌經由傷
口侵入真皮和皮下組織,釋放毒素,而在組織空隙內滋長
,引起局部組織炎性反應。患處受牽連區域會持續疼痛或
有化膿現象。隨後其範圍會逐步擴大,同時也會出現發燒
、畏寒、全身倦怠、淋巴腺腫、頭痛或關節痛等等症狀。
這表示細菌已經侵入血液而循環全身,嚴重時甚至會引發
敗血症而死亡。是以,原告於療養期間無法正常行走及站
立,且時常需照護清潔傷口與換藥十分辛苦,亦須使用口
服藥物避免感染之風險,發生經常性的嘔吐、頭昏等後遺
症。直至今日,原告仍然需要回診就醫,強烈影響上班與
生活作息;亦不知此等狀態需多久能回復往日健康及生活
。由此可知,原告不僅身體遭上述傷口及病痛之摧殘,亦
承受精神及心靈上之莫大折磨及壓力,實不言可喻!
(二)原告任職於訴外人德旭針織企業社廠長,平日工作勤奮,
盡責管理生產線作業與工廠運作,未料,自事實發生之日
即106年6月19日起至106年8月1日,原告留職停薪無法參
與公司管理與運作,導致完全沒有任何收入,往前溯及一
年的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0000元、月績效獎金50000
元。原告因此事故至今共計1個月又11天喪失勞動能力(
106/6/19~106/7/31),自得依民法第193條之規定,得
向被告請求1個月又11天(106/6/19~106/7/31)的收入計
135484元(計算式:100000元×(1+11/31)=135484元)
自屬有據。再者,原告於療傷復健期間,多由親人載送或
搭計程車往返醫院,計1000元(計算式:250元×4=1000
元)後續就醫未計入;另醫療費用由原告自費負擔之單據
計3908元,此有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可稽。原告於醫療
就醫期間(106/6/19~106/7/31),均由母親細心照料
,不但專程接送醫院往返,並且照顧原告之生活起居,此
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雖原告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
仍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此乃現今實務上所
普遍採納之見解,亦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按一般新北市居
家看護行情1日24時,800元至2200元計,以半日平均1000
元計算之,原告休養期間1個月又11天相當於看護費用之
損失總計41000元,(計算式:1000元×41日=41000元)
,向被告請求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洵屬有理。最後,原告
自事實發生留職停薪期間,原告仍需照顧養育年幼女兒除
遭受心理上之壓力外,也須承受外傷所苦,只因被告違反
交通規則且被告是職業司機更應暸解交通安全規則,造成
原告及其家人亦飽受精神上之摧殘。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
50000元之慰撫金,以彌補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失,彰彰明
甚。
(三)詎料,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身體權、財產權
,造成原告之人格法益遭受莫大損害,被告不僅未致電予
原告表達慰問之意,亦未曾要表示欲負擔起任何負責之意
思。雙方於106年07月07日於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會談
和解,被告不僅推託肇事責任,亦表示賠償事宜全權由產
險公司處理與被告無關不願繼續談和解事宜,連調解委員
都表明看不出被告和解之誠意。被告如此侵害他人權益、
罔顧國家法治,完全漠視原告所遭受身體上及精神上之莫
大痛苦,絲毫不表達人性上及道德上之同理心,亦嚴重藐
視國家所建立之保護被害人之司法體制及法治精神。是以
,原告欲與被告和解不成,甚至願意試圖與被告進行任何
和解均遭拒絕,原告實不得已之下,爰訴請鈞院賜判決如
訴之聲明,以維護原告之權益。
(四)綜上所述,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身體權、財
產權等重大人格法益,造成原告喪失勞動之能力導致1個
月又11天來的收入135484元,並因此增加原告回診車資費
用1000元、各項醫療費用3908元、相當看護費用41000元
等生活上之需要,並賠償原告所遭受之重大精神折磨及心
理壓力之慰撫金50000元,被告自應負起上開損害賠償之
責任,甚然。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
段、同條第214項、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向被告請
求23139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31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對於鑑定結果有意見,對方闖紅燈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依兩造所不爭執、由警員 連崇銘賴政谷 所繪製之車禍現
場圖所示,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下稱普
重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所駕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下
稱營小客車)左前車頭相撞擊,又普重機車行駛於隆恩街
往復興路方向直行,營小客車則由鶯歌往樹林柑園街,行
經肇事地點欲左轉三鶯路。足見營小客車行經路口,左轉
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十分之六肇事
責任。普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為肇事次因,應負十分之四肇事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因過失致原告受傷,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⑴工作損失135484元(喪失勞動之能力導致1個月又11天損
失收入135484元,計算式:100000元×(1+11/31)
=135484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5紙及留職停
薪證明乙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⑵交通費用1000元部分(計算式:250元×4=1000):未據
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⑶醫療費用3908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影本6紙為證,經核為醫療上所必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予准許。
⑷看護費用41000元(計算式:1000元×41日=41000元)部
分: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於106年6月19日
急診就醫,經診療後離院各等語,足見原告並無需專人照
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⑸慰撫金5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
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
、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
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50000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惟原告亦有十分之四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則依過失相
抵,原告僅得請求十分之六即1136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363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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