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8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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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83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許立正
被 告 郭去 即 陳再興 之繼承人
陳順發 即陳再興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美玲 住雲林縣○○鎮○○里0000號
被 告 姜振宏 住高雄市○○區○○○路○○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押
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郭去、陳順發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再興之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姜振宏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郭去、陳順發於繼承被繼
承人陳再興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姜振宏連帶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 翁文祺 ,嗣於本院審理中,
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嘉賢,陳嘉賢乃以書狀聲明由其承受
訴訟(詳本院卷第4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姜振宏因案在監,然業經本院合法通知,同意放棄到庭
應訊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再興於民國94年12月20日邀
同被告姜振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後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
借款新臺幣(下同)5,750,000元,並簽立借款契約,雙方
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算20年,其中借款金額2,000,
000元部分之利息按郵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
,而借款金額3,750,000元部分之利息按原告房屋貸款指標
利率加0.7%計算,被告應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清償本息則喪失期限利益,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
收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陳再興
自95年2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嗣原告聲請拍賣其供擔保
之不動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5年度
執字第71049號執行事件拍賣並依法抵償後,就借款3,75
0,000元部分迄今尚有本金319,232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又被告姜振宏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而陳再興已於101年11月30日死亡,被告
郭去、陳順發為其繼承人且均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依法自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郭去、陳順發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再興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姜振宏連帶給付原告319,232元,及自96年6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1%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
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郭去、陳順發則以:上開貸款係陳再興所借,與渠等無
關,且原告請求之利息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被告姜振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約定書、
增補條款契約書、帳卡、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陳再興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3人之戶籍謄本、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
年2月26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30003929號函、歷史利率查詢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
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表金額充抵明細、高雄地院債權憑
證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5至16、42至51頁),是本院依據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惟被告
郭去、陳順發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固應就訴訟關係
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惟關於法規之適用,當事人並無
陳述之義務,故此處所謂法律上之陳述,非指關於法規之適
用而言;而係指就該訴訟事件之權利義務即法律關係之發生
、變更或消滅,非經當事人陳述,法院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而言。至於與事件有關之法規之解釋及如何適用之陳述,不
過供法院參考而已。法院為法律上之判斷時,不受該陳述之
拘束,而應依職權為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
2552號、87年度台上第700號判決參照)。再按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
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
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
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
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
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
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郭去、陳順發關於原告請求之利息太高等之陳述,應可推
知被告有援引時效抗辯之意思,而該抗辯顯屬有利債務人全
體事由之抗辯(非基於被告郭去、陳順發個人關係之抗辯)
,則依首揭說明,被告郭去、陳順發所為之時效抗辯效力及
於被告姜振宏,本院並應依職權為法律之適用。
㈡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於106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訴訟乙節,有民事
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戳章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3頁),是
依上開規定,於101年11月16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距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時,確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
付,故此部分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再按違約金
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
債,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應為15
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違約金部分並不隨同利息部分而罹於時效,原告仍得就此
部分為請求。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郭去、陳順發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再興之遺產
範圍內,與被告姜振宏連帶給付原告319,232元,及自101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1%計算之利息,
暨自9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橋頭 簡易庭 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420元
合計3,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