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1087號
原 告 鄭曉琴
訴訟代理人 曹芷屏
被 告 張春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3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9月10日
下午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高雄市○○區○○○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
該路段945號前,欲右轉至台糖加油站時,本應注意汽車在
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於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
右轉彎,並應依路面指向線之指示行駛,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右轉。適訴外人曹芷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附載原告,自慢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生
擦撞,原告因而受有受有右側性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痛
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項第
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而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行為。再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時,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慢車
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
另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之指向線,車輛進入交岔路
口後,即應遵照所指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6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有未
領有駕駛執照而行車,並於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
上快車道行駛之車輛右轉彎,以及未依指向線所指方向行駛
等過失而肇生系爭事故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06年度交簡字
第1393號刑事全卷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前揭主
張為真。是被告駕車因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違規右轉並肇
致系爭事故,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原告身體所受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過失
肇事而受有上開損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可堪認定。而參之原
告現為大學生、105年度所得收入僅為14,377元,名下無任
何財產;被告國小未畢業、105年度亦無任何所得收入,而
名下共有財產4筆(總值僅約8,128元)等情,有兩造警詢
筆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存卷可查(
詳警卷第10、16頁及本院卷後附之密封袋資料),復衡酌兩
造之身份、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之傷勢及其
精神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
4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
費,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