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82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鄭恩賜
熊大慶
被 告 雷艷芬 即 雷詹 緞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雷詹緞子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拾萬貳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五年二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五年二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六九計算之違約
金,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零點五三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雷詹緞子
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
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原對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雷詹緞子之繼承人 雷金貴 、雷
艷華、 雷艷玲 、 曹宥潔 、 曹國良 及被告就本件借款債務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即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831號),惟僅被
告於法定期間內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且其非連帶保證人等
語為由提出異議,從形式上觀之,乃基於其個人關係所為之
抗辯,揆諸前揭說明,其異議之效力應不及於雷金貴、雷艷
華、雷艷玲、曹宥潔、曹國良,是本件僅以被告為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
827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83%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2月
2日止,按週年利率0.283%計算之違約金,暨自105年2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566%計算之違約金。嗣於
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 雷玉芳 於99年間邀同訴外人雷詹緞子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契約,借款利率則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0.55%
計算,借款人應於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1年之次日(即
104年7月1日)起依約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則自轉列
催收款日起,改按上開利率加年率1%計算利息,且除依上開
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
率之10%,超逾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
金,另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無須事先通知
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屆期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
仍未獲置理,迄今尚積欠本金104,827元及相關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又雷詹緞子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於103
年10月8日死亡,而被告雷艷芬為其繼承人且均未聲請拋棄
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自應於繼承雷詹緞子之遺產範圍內負
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 貸款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伊不清楚這筆借貸,但對 雷玉芬 及雷詹緞子有向
原告借貸乙事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申請
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
催收/呆帳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歷史明細
批次查詢、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雷詹緞子之除戶戶籍謄本
、被告之戶籍謄本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5月30
日 高少家美 家字第1050011377號函等件為證(詳司促卷第4
至12、16、23、30頁、本院卷第22、28至29頁),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雷詹緞子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淮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