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8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82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鄭恩賜
       熊大慶
被   告  雷艷芬雷詹 緞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雷詹緞子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拾萬貳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五年二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五年二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六九計算之違約
金,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零點五三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雷詹緞子
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
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原對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雷詹緞子之繼承人 雷金貴 、雷
艷華、 雷艷玲曹宥潔曹國良 及被告就本件借款債務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即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831號),惟僅被
告於法定期間內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且其非連帶保證人等
語為由提出異議,從形式上觀之,乃基於其個人關係所為之
抗辯,揆諸前揭說明,其異議之效力應不及於雷金貴、雷艷
華、雷艷玲、曹宥潔、曹國良,是本件僅以被告為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
827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83%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2月
2日止,按週年利率0.283%計算之違約金,暨自105年2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566%計算之違約金。嗣於
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 雷玉芳 於99年間邀同訴外人雷詹緞子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契約,借款利率則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0.55%
計算,借款人應於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1年之次日(即
104年7月1日)起依約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則自轉列
催收款日起,改按上開利率加年率1%計算利息,且除依上開
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
率之10%,超逾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
金,另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無須事先通知
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屆期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
仍未獲置理,迄今尚積欠本金104,827元及相關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又雷詹緞子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於103
年10月8日死亡,而被告雷艷芬為其繼承人且均未聲請拋棄
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自應於繼承雷詹緞子之遺產範圍內負
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 貸款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伊不清楚這筆借貸,但對 雷玉芬 及雷詹緞子有向
原告借貸乙事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申請
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
催收/呆帳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歷史明細
批次查詢、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雷詹緞子之除戶戶籍謄本
、被告之戶籍謄本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5月30
高少家美 家字第1050011377號函等件為證(詳司促卷第4
至12、16、23、30頁、本院卷第22、28至29頁),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雷詹緞子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淮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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