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3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謝宜儒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28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謝宜儒(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係初犯、無任何前科紀錄、犯後態度甚佳。而犯罪情節並未重於同案被告 廖宗賢 ,且刑期相同,但廖宗賢已獲准 易科 罰金。受刑人家中母親因礙於身體狀況不佳罹患頸椎退化性關節炎,妹妹 謝宜靜 懷孕在家待產,家中生活重擔在受刑人身上。且受刑人犯後非常後悔,每一天活懊悔與反省之中,得到了很大的教訓,當時也辭掉沒有繼續犯罪數個多月。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2號裁定參照)。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金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共11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62頁、本院卷第9頁)。嗣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經受刑人謝宜儒到案執行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意見後,該署檢察官以「受刑人謝宜儒為綽號『一哥』之劉孟恭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詐欺機房一線之工作,負責以交友結婚及投資名義對大陸地區人民進行電信詐欺。本案之被害人因位於大陸地區,故訪查不易,且業已訪查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迄今亦未獲得任何賠償,顯難收矯治之效(所犯為11罪,所定執行刑為1年3月)。又如准予易科罰金,無異使一般人誤認詐騙集團均可易科罰金輕縱了事,此與國民法感情亦相違。」為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而於民國103年6月30日發監執行,並於檢察官命令中告知得向法院聲明異議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201號詐欺等案103年6月30日執行筆錄(原審卷第12、13頁)、點名單上批示意見(原審卷第11頁)、檢察官命令(原審卷第14頁)及103年度執壬字第1201號執行指揮書(原審卷第15頁)在卷足憑。
而執行檢察官既考量受刑人有上開情狀,認受刑人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將其發監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再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職權裁量之行使,本件檢察官既已審酌聲請人犯罪情狀等主、客觀要件,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二)受刑人固以上詞抗告。惟:
1、同案被告廖宗賢固已獲准易科罰金,然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就「如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個案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已如前述,非謂同一案件、案情相仿之數被告,即均應為相同之處分,況受刑人謝宜儒本件詐欺犯行罪數達11次,遠較同案被告廖宗賢之4次為多,且同案被告中僅有江宜霖、 劉志誠 、 阮泰貴 、 李宜恬 、廖宗賢有提出部分金額欲賠償被害人 李蕾 ,未有受刑人謝宜儒(原審卷第25頁反面),是其同案被告中之個案情節顯有差異,此有原審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2號判決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6至62頁)。
執行檢察官就不同個案情況,係分別認定「如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而分別指揮執行。聲請人執此認檢察官亦應為相同之處理云云,尚屬無據。
2、受刑人稱其係初犯、無任何前科紀錄、犯後態度甚佳及事後已反省云云。然至判斷是否必須入監服刑或易科罰金,法律規定乃賦予執行檢察官裁量權,若檢察官所為裁量並無誤認事實或違反其他法律之原理原則,當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執行檢察官,已依據具體個案,考量本案之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等情,已如上述,經核並未見檢察官就上開裁量權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難謂其執行指揮為不當,是受刑人此部分之所述縱係屬實,亦難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何不當可言。
3、受刑人另以其家庭狀況提起抗告,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如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是受刑人另以其家庭狀況云云,與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科罰金之認定無涉。
四、綜上,原審審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就上開罪刑聲請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狀,並於原裁定中敘明論斷之理由,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就原裁定明白指駁之理由再事爭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