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41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1月30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94年3月24日竟離家出走,未與原告連絡,亦不知被告入境台灣後到哪裡,乃訴請鈞院於94年度婚字第151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仍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證人 陳顏梅 到庭證述在卷,復經本院調閱94年度婚字第151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核閱無誤;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證實被告雖於94年09月05日出境,旋於94年09月30日入境台灣,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而被告入境後,並未返回與原告同居處所,是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依上開規定,本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例自明。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前經本院以上開民事判決確定,應與原告履行同居,惟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原告主張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足以採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