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41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1月18日結婚,不料被竟於94年
3月28日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原告已於94年4月11日向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所辦理查詢人口案件,並於94年4月23日登報協尋,至今已經6個月沒有回來,但有至學校看小孩,原告曾接獲電話,但其無出聲,被告現仍行蹤不明,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之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證人 孫俊英 即原告之父到場陳述;「我的媳婦大約在半年前離家,他就是晚上跑出去就沒有回來,我不知道原因。」、「現在我的媳婦沒有住在家裡,也沒有回來過,我也沒有接到我媳婦的電話。」證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內政部警政署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甲○○於97年2月5日入境後即未出境,目前尚在臺灣地區,從而,足信原告所述上開事實為真。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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