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553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八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所得財物新台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之罪者,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包括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第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本件幫助洗錢所取得之報酬新台幣4000元,依法自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9條:
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2條第2款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