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97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字第1262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4年度偵字第8470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673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上訴人即被告乙○○論罪科刑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見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家境困難,將機車出售他人而觸犯刑法,至感後悔,事後積極與告訴人協議達成和解,並不予追究,希望能給予緩刑。」等語。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其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核其所述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周心怡 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東元車業有限公司客戶資料表、客戶查訪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述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原審核被告所為,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案發後業已表示悔改之意思,與告訴人東元車業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表示不願追究暨撤回告訴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及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並據告訴代理人甲○○於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另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經過,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原審所為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尹良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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