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41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9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係夫妻,於民國(下同)70年5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1男2女。因被告婚後常酗酒鬧事,且不務正業,致雙方感情失和,婚姻關係難以維繫,遂於80年12月19日經雙方協議離婚,立有離婚同意書為憑,惟迄今未依法辦理登記。雙方同意離婚後,二造即勞燕分飛,各奔東西,迄今已有13年互不聞問,不相往來,夫妻之情早已蕩然無存,徒有夫妻之名耳,顯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因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
㈡、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同意書各1紙為證,並與證人 林盈 均即兩造之子女到庭證述:「我去年5月結婚,結婚之前都是與媽媽同住。我從小就對爸爸沒有印象,一直到長大也都沒有看過我爸爸,也沒有聯絡過,連我出嫁也沒有回來。‧‧‧父親現在人在何處我們也不清楚」等語相符。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本件兩造因被告婚後常酗酒鬧事,不務正業,致雙方感情失和,並分居至今已13年餘,各自獨立生活且無相互探視照顧,不僅喪失婚姻關係共同生活之本質,更使維持婚姻之感情轉而淡薄,難以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係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分居,尚非可主要歸責於原告。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