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56號),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90年11月5日執行完畢。其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有供作他人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在客觀上亦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竟以縱有持存款簿、提款卡作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4年2月3日15時許,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後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賣予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供該男子所屬詐騙集團行騙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4年2月6日14時許,播打乙○○電話,誆稱其華南銀行預借現金卡未繳,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當日14時40分許,先後匯91000元、8000元、1000元到上開甲○○帳戶,嗣後乙○○知道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之開戶明細、及被害人乙○○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份在卷可按。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苟見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索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借用或搜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詐取他人財物。被告明知上情,卻猶仍提供上開重要物件交予他人,益徵其對於對方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應可預見,且其對於該集團利用帳戶向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甲○○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90年11月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竟因貪圖小利而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罪所得不多、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俊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