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485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點唱機壹台、點歌鍵盤壹台、點歌本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更於民國94年5月13日以西松郵局第911號存證信函通知甲○○經營之珍饌飲食店歡唱100卡拉OK,告知店內伴唱機內之歌曲含有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歌曲,已侵害其著作權」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被告以上開設備供人點唱而公開播送,時間非止一日,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論以一罪之連續犯,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之手段、所侵害著作權之範圍及犯後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點唱機1台、點歌鍵盤1個、點歌本1本均係被告所有,供公開播送而侵害告訴人著作權所用之物,依著作權法第98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02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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