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106年度訴字第76號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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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106年訴字第76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因申訴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06年訴字第76號訴願人 謝清彥 上列訴願人因申訴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6年8月24日院欽文速字第106000526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訴願法第1條第1項及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再按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即非法之所許,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訴願人因不服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所為之受收容人申訴案件評議結果,郵寄刑事抗告狀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8月24日院欽文速字第1060005260號書函檢還,並說明略以:其不服該等申訴案件評議結果,依各該通知單附註,應向該監獄提出;另其抗告狀載明「新竹地方法院」公鑑,信封卻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請其逕向權責機關提出。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主張該院未依法將其刑事抗告狀函轉新竹地方法院,卻強制退件,致其罹於5日之抗告時效,請求應重為處分。
三、查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函覆,並非對訴願人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性質上純屬觀念通知,且該院逕予檢還訴願人之抗告狀,係屬事實行為,亦非訴願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太郎 (請假)
委員 林勤純 (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思勤 委員 蔡志方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邱瑞祥 委員 簡慧娟 委員 蔡新毅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