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03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038號
原   告  廖繼勇
被   告  陳麗卿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查新北市○○區○○○段○○○○號(持分1/3,下稱系爭188
地號土地),190-3地號(持分9243/10,000,下稱系爭190
-3地號土地)及189-4地號(持分1/6下稱系爭189-4地號土
地)土地三筆(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原係已故訴外人陳蕭
紅宇遺產, 陳蕭紅宇 在民國93年12月7日死亡後,依法由其
子女即訴外人 陳金順 、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陳彩雲 及被告三人
公同繼承且各得遺產持分之1/3。嗣陳彩雲在100年12月15
日亡故,由配偶即原告及其子 廖祥輝廖英順 公同繼承並已
辦妥繼承登記手續;陳金順隨在102年2月5日死亡,由配偶
陳高淑貞 及其子女 陳文章陳素玲陳素雯陳素萱 等五人
公同繼承之。由是,原告與被告依法同為旨揭公同共有土地
之共有人,負應繳地價稅連帶責任。合先敘明。
㈡按「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
人各按其應有部份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
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稅捐稽徵法第12條定有明文。復
按「未設管理人之公同共有土地,其應納稅捐以全體公同共
有人為納稅捐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
責任…」財政部68.6.24台財稅第34348號函釋規定。再按「
部份共有人申請分單,且其公同共有關係應由規定之法律或
契約定有公同共有人可分之權利義務範圍,經稅捐徵征機關
查明屬實者,准就該申請人應有權利部份分單繳納…」財政
部92.9.10台財稅字0000000000號函釋所明定。由是,分單
繳納義務人對公同共有土地應納地價稅,仍應負連帶責任,
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規定,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
、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
償還各自分擔之部份,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
前段定有明文。
㈢查系爭土地應納101年度地價稅總金額為458,946元,分單納
稅義務人應納稅捐則各為152,982元,原告(含廖祥輝、廖
英順共三人)已在102年1月24日依法繳納,有繳款書為憑
;惟被告部分非但未依限完納且拒絕繳納,經新北市稅捐稽
征處板橋分處移送行政執行,此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
署102年7月22日通知行政執行可稽;經原告提出102年7月30
日行政執行 陳明狀 表示意見,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
嗣隨 在102年8月8日賜函新北市稅捐處板橋分處提出相關法
律見解,板橋稅捐分處無由回復,但補發被告分單繳納稅單
交由原告收受,原告即在103年1月2日繳納,此有收據影本
可稽,絕無虛假。依是項繳款書記載原告代繳稅額為175,92
9元(本稅152,982元及滯納金22,947元之總和)。由是,原
告請求被告清償本金175,929元及自10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㈣復查系爭土地102年度應納地價稅為436,260元,分單納稅義
務人應納稅捐則各為145,420元,原告(含廖祥輝、廖英順
共三人)已在102年11月20日期限內完納。此有繳款書可稽
。被告部分則惡意拒絕完稅,原告及廖祥輝、廖英順等三人
為符合沒有欠稅始能辦理被繼承人陳彩雲之繼承登記之規定
,不得不接受新北市稅捐稽征處板橋分處承辦人員摯給分單
後繳納人被告之應納稅捐繳款書,並依其指示在103年1月2
日完納,此有繳款書可稽,絕無虛假。原告此項代繳,被告
有免除15%滯納金負擔之利益。由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本
金145,420元及自10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
㈤查被告在被繼承人陳蕭紅宇於93年12月7日死亡後,即製作
94年6月16日協議書由全體繼承人簽立。該94年6月16日協議
書係記載系爭190-3地號土地分配予被告陳麗卿持有;系爭
188地號土地及系爭189-4地號土地係分配予案外人陳金順,
陳彩雲並未獲得系爭土地之任何分配。由是,陳彩雲自93年
12月7日繼承伊始,到101年9月13日第三審法院判決確定為
止,俱無繼承系爭土地三筆之潛在應有1/3所有權,自不必
分擔繳納系爭土地三筆自94年起應繳之地價稅1/3至為明確
,況陳彩雲無從接獲稅單或被任何人告知應繳納地價稅,誠
無庸置疑、無可爭執。且被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供他人做停車
場獲利,租金收入與支出帳冊何在?既要陳彩雲負擔繳納地
價稅義務,則陳彩雲相對要求租金收入分配,理由正當。
㈥為此爰依民法第281條及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21,349元及自10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事由置辯,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㈠系爭土地自從被告母親陳蕭紅宇於93年過世後,被告自94年
起即每年代全體繼承人繳納全部地價稅,依法應由陳彩雲分
擔1/3,說明如下:
1.94年度繳納413,841元,原告應分擔1/3為137,947元。
2.95年度繳納413,841元,原告應分擔1/3為137,947元。
3.96年度繳納476,211元,原告應分擔1/3為158,737元。
4.97年度繳納476,211元,原告應分擔1/3為158,737元。
5.98年度繳納476,211元,原告應分擔1/3為158,737元。
6.99年度繳納458,947元,原告應分擔1/3為152,982元。
7.100年度繳納458,947元,原告應分擔1/3為152,982元。
8.以上94年度至100年度合計繳納3,174,209元,原告應分擔1,
058,070元,被告亦得請求原告返還代墊款或不當得利款。
故爰以此金額,在原告本件請求准許之金額範圍內主張抵銷
之(抵銷之順序以94年度、95年度、96年度之稅款金額優先
抵銷之)。
㈡又原告請求自10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云云。惟查: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
有明文。故原告冒然請求自10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顯然與法不合。
㈢94年6月16日協議書由全體繼承人簽立,嗣經履行遺產分割
協議訴訟,陳彩雲到101年9月13日第三審判決確定,俱無繼
承系爭三筆土地,自不必分擔繳納地價稅云云。惟查:上述
94年6月16日協議書既經前案三審判決確定(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家上更
㈠字第1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裁定確定),
認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繼承人不受拘束。故陳彩雲自應於
陳蕭紅宇過世後,已依法繼承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民法第
1151條參照),自應負擔繳納地價稅,其理甚明。
㈣被告否認系爭土地由被告出租予他人營業停車場,有大筆租
金收益抵付歷年地價稅云云。且此項事實,殊與本件訴訟爭
點無關。
三、原告主張其代被告墊繳系爭土地101年、102年地價稅共321,
34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
款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
張被告應返還代墊款321,349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伊亦繳納系爭土地94年至100年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就
原告應負擔三分之一部分主張抵銷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
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代被告墊繳系爭土
地101年、102年地價稅共321,349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故依前述規定與意旨,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
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及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就其應分擔部分償還所代墊應分擔三分之一即321,349
元。
㈡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不否認積欠原告101年、102
年地價稅共計321,349元,惟主張抵銷。經查,被告分別於
94、95、96年度亦代全體繼承人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413,
841元、413,841元、476,211元,此有被告所提系爭土地
地價稅繳款書3份在卷可稽,又訴外人陳蕭紅宇93年12月7日
死亡後,繼承人為被告、陳彩雲及陳金順,而訴外人陳彩雲
100年12月15日死亡後,原告為其繼承人,原告即因繼承而
繼受原應由訴外人陳彩雲負擔之系爭土地94至96年地價稅之
三分之一即434,631元,是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
代墊款434,631元予被告。被告對於原告既有434,631元之債
權,而依前開規定,被告自得以之與應給付原告之321,349
元相抵銷,抵銷後,被告對原告已不負任何債務,原告自不
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
㈢至原告辯稱94年6月16日協議書由全體繼承人簽立,嗣經履
行遺產分割協議訴訟,其配偶陳彩雲到101年9月13日第三審
判決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臺灣
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1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446號裁定確定),俱無繼承系爭三筆土地,自不必
分擔繳納地價稅云云。惟上開協議書既經前案三審判決確定
,認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繼承人不受拘束,故訴外人陳彩
雲於陳蕭紅宇過世後,已依法繼承系爭土地,原告配偶自應
負擔繳納地價稅之義務,是原告辯稱其配偶無繼承系爭土地
,自無繳納地價稅之義務云云,容屬誤會。至原告主張被告
出租系爭土地予他人營業停車場,而受有大筆租金收益抵付
歷年地價稅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之,又縱被告確實使用系爭
土地並取得代價,惟被告復未說明兩造曾約定被告使用系爭
土地之代價需用以繳納地價稅,是此部分亦屬原告得否另向
被告為其他法律上請求之另一法律問題,要與本件代墊款無
涉,原告自不得執此而免除其繳納地價稅之責任,併予敘明

㈣綜上,被告雖受有不當得利,然被告對原告亦有返還不當得
利代墊款之請求權,因此被告自得以不當得利之代墊款債權
與原告所得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債權互相抵銷,則原告
請求之系爭款項經抵銷後已無剩餘,故原告上開請求即無理
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
1,349元及自10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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