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朴簡字第234號
原 告 李金里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蔡傳文 、 蔡家羽 發
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788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7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