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12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黃于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陸仟參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壹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4月、89年4月間分別與原告及訴
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分別領用原告及友邦公司所發行之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
費款項,而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其信用卡業務移轉予原
告,原告即承受友邦公司與被告間之信用卡債權債務關係。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05年9月24日止,尚積欠
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6,384元,利息1,529元,合計1
7,913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利率表、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表、欠款彙
整資料表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