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36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361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   告  郭承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重簡字第147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伍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貳仟貳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伍佰參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分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月25日與美商花旗銀行訂立申
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美商花旗銀行所發行之VISA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
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6年10月13日
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62,269元,利息16,
267元,違約金暨手續費9,319元,合計187,855元,而美商
花旗銀行已於98年8月1日將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
分割予原告,原美商花旗銀行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
之,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87,855元,及其中162,269元,自96年10月14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的金額沒有意見,目前在打零工,工
作不穩定,希望利息可以減免,讓其分期清償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本金及利息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債權計算明細、月結單為證,且被告對原告
請求金額沒有意見(見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目前在打零工,工作不
穩定,希望利息可以減免,讓其分期清償云云,惟縱認被告
所述為真,此亦僅是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並非其得分期或
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尚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況
原告未同意被告減免利息之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
利息,洵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本金162,269
元,利息16,267元,合計178,5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請求違約金暨手續費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定型化契約條款,
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
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
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
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
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
,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
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
價之餘地。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
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
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
,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
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4
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
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
定。末查,原告除計收高額循環利息外,又另立名目約定手
續費,並就被告遲延給付計收違約金,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
利息計算,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原告
請求違約金暨手續費9,319元部分,本院認對被告有失公平
,爰予刪除此部分之請求。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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