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4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48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黃朝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陸仟肆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捌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月5日與原告(原名: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
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
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06
年7月31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96,452元
,利息1,435元,合計97,887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有聲請更生中,目前在補正資料中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帳款通知書為證,且被告對此沒意見(見10
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抗辯聲請更生中,目前在補正資料中云云,惟按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
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
文。被告聲請更生程序既仍在補正資料中,即其聲請更生尚
未經法院裁定准許,自不能以前揭規定為抗辯本案訴訟不得
續行,故被告前揭抗辯,顯不足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錫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