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1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14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鄧道隆
複 代理人  梁瑞哲
被   告  李瑞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陸佰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7日22時許,駕駛車號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巷東向西方向行駛
,行至復興北路313巷口處右轉,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其右後車門與沿臺北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原告承保
訴外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
所有由訴外人 杉本昌利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左後車尾保險桿碰撞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3,600元將其修
復,完成理賠。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
因侵權行為應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受損照片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保險證、估價單、統一發票、
汽車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0頁),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年6月22日北市警交大事字
第10630906300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松山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6至28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歐力士公司因上揭車禍致其受有系爭
車輛修復費即工資及烤漆共計3,600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9頁),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3,600元,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車輛修復費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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