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27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27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許永欽
訴訟代理人  陳沐璇
被   告  陳彥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
一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零壹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9日11時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段往新莊,路燈297536附近,因駕駛不慎撞
擊訴外人 林仁和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乙車
),致訴外人林仁和受有右側食指掌指骨關節外傷性完全截
肢、左側小腿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嗣訴外人林仁和因甲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無法
向保險公司申請給付,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6
項及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
原告並已依法給付訴外人林仁和補償金新臺幣(下同)
343,017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43,017元及法定利息一節,業據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
果、補償金理算書、匯出款單筆查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
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
,可信為真實。
三、按「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
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與第三人即受害人林仁和發生車
禍,致使致第三人林仁和受傷,而第三人業據同法第40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並已給付完畢,依前
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第三人林仁和對於損害賠償義務
人即被告之請求權。
四、從而,原告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2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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