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新簡字第211號
原告 鍾惠雅
被告 楊美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9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0年7月23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