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15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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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154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潘瑞萍
被 告 馬彥霖 (即 馬金來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就被告馬彥霖部分,經本院於
民國11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馬金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
萬貳仟玖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玖仟陸佰伍拾伍元自民
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馬金來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緣被繼承人馬金來於民國92年11月18日向原
告簽訂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
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
額。詎馬金來自93年3月6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借款本
息共計新臺幣(下同)62,939元。又馬金來已於102年10月
28日死亡,被告與 馬為紘 (另結)為其繼承人,未於法定期
間內聲明拋棄繼承,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
判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馬金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62,939元,及其中39,655元自9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貸款申請
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5月23
日中院麟家合字第1080042656號函等件為證。被告則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並以:那是伊父親的債務,不應由伊負清償責
任,且伊無繼承任何遺產等語置辯。
二、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馬金來於102
年10月28日死亡,被告為馬金來之繼承人,並未聲明拋棄繼
承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5月
23日中院麟家合字第1080042656號函可按,則被告自應就被
繼承人馬金來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
責任。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縱令屬實,亦僅係遺產實
際分配問題,屬強制執行時所應審究之事項,要與被告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馬金來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無涉,是被告
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三、另原告固請求自9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
定,無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205條、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
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109年12月29
日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為民法債編
施行法第10條之1、第36條第5項所明文,上開規定既已於
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施行,是原告主張自該
日後利息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之約定即屬無效,就逾此部
分利息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馬金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楊家蓉